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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08-09-14 公告部門:行政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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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 年10 月13 日
發文字號:經水字第09504605980號
主 旨:修正「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照。
說 明:檢送修正「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規定1 份。
正 本:經濟部研發會、經濟部法規會、經濟部人事處、經濟部工業局、高屏溪流域管理委
員會
副 本:高雄市政府等
部 長 陳 瑞 隆
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經濟部部長或指派次長兼任之;副召集人三人,由經濟部次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委員二
十至二十三人,由下列人員兼任之:
(一)經濟部水利署署長。
(二)經濟部工業局局長。
(三)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
(四)內政部台北第二辦公室副主任。 高雄市政府公報 95年冬字第 8期
20
(五)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管制考核處處長。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
(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局長。
(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保護處處長。
(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
(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土地管理處處長。
(十一)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十二)高雄市副市長。
(十三)高雄縣副縣長。
(十四)屏東縣副縣長。
(十五)專家、學者三至六人。
(十六)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及屏東縣政府推薦之環保團體代表三人。
前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專家、學者、環保團體代表委員任期為二年,並得續聘一次。
參考網址 http://www.gazettes.com.tw/KS/PDF/K9510260.pdf